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雷玉山

雷劍南

雷劍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 律師

相對人 劉楊金霞

楊肇基

楊敏瑛

楊敏惠

被告 楊敏綉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楊敏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楊金霞、楊肇基、楊敏瑛、楊敏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緣訴外人 楊湚基 於99年8月15日經發現死亡,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等人為其繼承人,而於113年4月16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而該土地前經設定擔保債權1,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楊湚基並加以登記,後被告於112年2月1日經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該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該擔保債權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消滅,且抵押權人逾除斥期間仍未實行抵押權,該故押權即已消滅,故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且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因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本案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法應由原告及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請求鈞院裁定命相對人等人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之適格等語。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113年4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83頁)。而聲請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就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本院已函請相對人就原告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乙節陳述意見,該函文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迄未具狀陳述意見,為免使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而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認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院依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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