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梁志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審理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2月7日送達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所,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居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且上訴人未在監押,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審易卷第217頁、第219頁、第223頁、第227頁)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判決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該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4年2月17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並以較有利上訴人之方式再加計3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末日應於同年3月12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13日始提起上訴到院,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書在卷可按,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