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廖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家豪(下稱被告)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67、9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並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近5年間屢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未坦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入監服刑,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54、73至8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足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併由其科刑、執行紀錄,更見其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誤。再審酌原審已綜合考量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68、100頁),依其犯罪情節仍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然縱於科刑時併予斟酌上情,仍難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699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