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8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雅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柔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雅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雅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因分別對告訴人 呂名媛林冠軒 實行傷害犯行而成立之2次傷害罪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為上開傷害犯行,惟犯後終能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緝字第7號

  被   告 洪雅柔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7樓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柔(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6日4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桃園中華店」523號包廂內,因不詳原因而與呂名媛、林冠軒發生爭執,詎洪雅柔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持酒杯朝向呂名媛、林冠軒丟擲,致呂名媛因而受有前胸壁、右大腿、右膝及雙側小腿表淺切割傷之傷勢,林冠軒則受有右手、右腕及左踝表淺切割傷之傷勢。

二、案經呂名媛、林冠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雅柔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名媛、林冠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之男友 廖元富 於偵訊中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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