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6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卻任意損壞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1號
被 告 吳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揪烤杯燒烤店前,因要求客人由 李定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車未果,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腳踹李定興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致使該車左後車門及左後葉子板凹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定興。
二、案經李定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在場,是位男客人踢車,不是伊,但是告訴人李定興跑來店裡,說要伊賠錢,黃姓店長也叫伊好好處理,伊想說才在燒烤店工作1個月,伊才因此跟對方簽立和解書,事發經過伊都有跟店長講等語。惟查,證人李定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之後去燒烤店,店長找了被告過來,被告有承認車子是他踢的,後來跟伊簽立和解書,被告沒有講過車子不是他踢的等語,證人 黃郁錡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是店裡的負責人,告訴人過來時,員工告知是被告踢門的,伊叫被告出來談,被告未表示車門不是他踢的等語,此外,復有和解書1紙、匯豐汽車估價單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顯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