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3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彥廷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之物品,竟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反恣意將之據為己有,增加權利人回復所有物之困難,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雖有意與告訴人 張裕中 商談和解,然最終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所侵占之儲值卡1張,固屬犯罪所得,惟已經警方扣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3號
被 告 劉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廷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晚間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攏來自助洗車場」洗車,在該場設置之洗車卡儲值機內拾獲張裕中遺留在該處之儲值卡(內有價值約新臺幣300元之儲值金,已發還張裕中),明知該儲值卡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儲值卡侵占入己。嗣張裕中發現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裕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彥廷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儲值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店家可以收遺失物,當下我急著去做別的事情就將卡片放在垃圾桶,我後來就忘記這件事情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裕中於警詢中指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旋於偵查中改稱:因為他的卡片插在機臺上,使我不能投錢,我有點生氣,才將儲值卡拿去丟掉等語,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本案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拾取處旁即有垃圾桶可供丟棄,倘其僅係一時氣憤,何以未如其所述,將卡片棄置於垃圾桶內,反係在拾獲上開儲值卡後,旋將儲值卡放置於口袋內並攜離上址,顯現其侵占上開卡片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故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侵占上開加油卡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品收據1份附卷可參,故無庸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