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9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佩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佩玲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且已全盤供出,當時是為照顧父親及兒子,加上龐大的經濟壓力,始聽聞朋友介紹,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羈押這段期間已深刻反省及悔改,懇請法官從輕量刑,並希望能以具保或配戴電子腳鐐之方式替代羈押,讓我能回家陪伴父親及年幼的兒子,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於114年2月10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後,再於114年4月10日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第3次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定羈押所憑之事實尚無變動,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上開羈押之原因迄今並未變動或消滅。再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態樣,及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難僅以具保、施以科技監控或其他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提及欲回家陪伴及照顧家人等節,與應否准許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是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應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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