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裕
黃煒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26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桃簡字第56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偉裕被訴罪名為公然侮辱及傷害,被告黃煒皓被訴罪名則為公然侮辱。被告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分別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3號
被 告 黃偉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煒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皓因與黃偉裕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國際路方向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站牌前,伸出左手朝後方駕駛公車之黃偉裕爲豎起中指之不雅舉動,足以毀損黃偉裕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黃偉裕見狀憤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追上正停等紅燈之 黄煒皓 ,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1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馬路邊,對黃煒皓辱稱:「幹」等語,亦足毀損黃煒皓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於激烈口角爭執中,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戳黃煒皓左胸口,致其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偉裕、黃煒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偉裕、黃煒皓2人之部分供述:證明雙方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黃煒皓有公然對告訴人黃偉裕豎中指之舉動。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煒皓、黃偉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煒皓之母親 馬沛婕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卷附蒐證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光碟。
㈤至被告黃偉裕否認有以手指戳傷告訴人黃煒皓之傷害犯行,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煒皓指訴綦詳,亦經證人馬沛婕證述在卷,且觀乎監視錄影紀錄,亦可觀得被告黃偉裕於爭執過程中多次以手指向告訴人黃煒皓(有勘驗筆錄可佐),僅因拍攝距離較遠無法清晰拍得細部接觸情形,而事後告訴人就醫亦驗得如上述之傷勢,難認其所指無據,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偉裕所犯,爲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煒皓所犯爲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黃偉裕所犯上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於爭執過程中另有作勢攻擊對方、及被告黃偉裕有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黃煒皓不讓其離開等舉動,故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黃偉裕則涉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然訊之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依本暑勘驗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僅見被告2人理論時有互相比劃或揮舞手勢,而被告黃偉裕縱有作勢攻擊亦爲前揭傷害之實害行爲所吸收,而被告黃煒皓則不似欲攻擊或毆打之態勢,且彼此均大聲口角、未見懼色。均難認被告2人另涉有何恐嚇罪嫌;又被告黃偉裕案發時固站立在告訴人黃煒皓機車前方,惟目的應係與之理論,非在阻擋其離去,且告訴人黃煒皓當時亦無欲強行離去而無法離去之客觀情狀,隨後並使用手機報警,雙方各自等候警方到場,自難逕認被告黃偉裕有何強制犯行,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