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告 李琇鳳
被告 陳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奕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宇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奕安負擔百分之13,餘由被告江宇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奕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江宇翔應給付原告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中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為:陳奕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江宇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5-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奕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陳奕安、江宇翔自112年7月間,加入訴外人 徐承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諸葛鋼鐵」等人所組織之3人以上,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奕安、江宇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2時許,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假冒「檢察官」,對原告佯稱: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需進行財產公證以示清白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五十三將軍廟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由徐承佑交付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陳奕安;另由「諸葛鋼鐵」指示江宇翔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壢店某置物櫃內,拿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陳奕安、江宇翔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後,陳奕安將提領之贓款共計35萬元交付予徐承佑,江宇翔則將提領之贓款共計243萬元放於上揭置物櫃內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欺原告所有之款項共計278萬元,致原告因而受有278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部分:
㈠陳奕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江宇翔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奕安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陳奕安有為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陳奕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前開刑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24頁),足信屬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奕安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遂行詐欺犯罪,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陳奕安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3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江宇翔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江宇翔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江宇翔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㈠陳奕安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審附民卷第7頁)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江宇翔應給付原告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審附民卷第9頁)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俱應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就陳奕安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係本於江宇翔認諾所為之判決,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江宇翔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一:
原告交付之帳戶/帳號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行為人即被告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帳戶
陳奕安
112年7月22日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000元
112年7月22日0時15分許
90,000元
112年7月22日0時16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6日0時56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6日0時57分許
50,000元
江宇翔
112年7月12日12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
(元大銀行中壢分行)
100,000元
112年7月12日13時0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3日0時9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3日0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4日0時10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4日0時1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5日0時1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5日0時14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6日0時19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19時2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19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3日0時1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3日0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4日0時3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4日0時33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5日0時6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25日0時7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7日0時6分許
90,000元
2
B帳戶
江宇翔
112年6月29日0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
30,000元
112年6月29日0時24分許
10,000元
3
C帳戶
陳奕安
112年7月17日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50,000元
江宇翔
112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海華店)
100,000元
112年7月12日12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慈惠店)
100,000元
112年7月13日0時18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4日0時20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3日0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100,000元
112年7月14日0時14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5日0時2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5日0時3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6日0時24分許
100,000元
112年7月16日0時26分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