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采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3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4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訴訟異議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及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若已執行完畢,即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采妮(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繼經移送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39號(有期徒刑部分)、113年度執緝字第1480號(併科罰金部分)案件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異議人對本件執行指揮所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經細繹本件異議聲請狀所載,形式上雖表明係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核其主旨(一)、(三)所述,全未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或係就檢警執法過程有何違法不當、及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而為指摘,或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此應循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
(三)又其主旨(二)所述,係就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部分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惟查:關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239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480號執行程序,業經受刑人分別於11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既已終結,受刑人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照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