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朗詩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詩朗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1顆」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

 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仲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未因此發生實害。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77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住處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電子菸彈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日26時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6日晚間11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道0號北上大溪交流道口處,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含袋毛重0.54公克)以及其所丟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1顆,經警於113年10月27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6625ng/mL、6122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與本案有關之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仲祥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警員 賴柏錞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與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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