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花小字第一六三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黃德治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額新台幣陸佰貳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
訟費用額新台幣陸佰陸拾壹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