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四號
原 告 甲○○即 左井建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 律師
被 告 嘉偉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守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三八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水泥九百五十包、同年九
月十八日買水泥九百五十包、同年九月廿二日買水泥九百五十包、同年九月廿四
日買水泥九百五十包、同年九月廿四日買砂二五‧六四立方米、同年十月九日買
鋼筋二0六二‧五公斤、同年十月十二日買砂二九‧0二立方米,共計貨款新台
幣(下同)四十八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被告就上述貨款交付原告兩張支票,一
張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面額貳拾萬元,另一張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日、面額新台幣二十四萬四百九十元以為給付。惟屆期提示,竟因係拒絕往來
戶而退票,其後屢次追索,均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肆拾捌萬貳仟壹佰
玖拾貳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提出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開工報告書、工程合約、台北縣雙溪鄉公
所支出憑證(均影本)為證。並對被告之答辯,表示下列意見:被告承攬台北縣
雙溪鄉公所之后番仔坑溪護岸修復工程之工程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乙方不得將本契約轉包」,且 林杉龍 係被告公司派駐現地之負責人,有被告公司
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出具之開工報告書可稽。被告企圖以「次承攬契約」來逃
避責任,顯不足採信。又九十年五月八日開庭時證人 林啟瑞 證明林杉龍有從原告
處叫水泥、砂石等材料運至現場以建設該工程,豈容被告任意否認。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無向原告購買系爭水泥、砂石、鋼筋或任何貨品;被告否認
與原告間有任買賣關係;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更無交付系爭兩張支票,作為
給付貨款之用。系爭兩張支票,發票人為「林杉龍」,係訴外人林杉龍交付原告
,至於作何目的,被告實屬不知,洵與被告無關。台北縣雙溪鄉公所后番仔坑溪
護岸修護工程,被告雖為原承攬人,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再交付林杉
龍為次承攬人,是林杉龍始會於上開工程進行中,擔任工地之負責人。依被告與
林杉龍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三條約定:「工程範圍:甲方(即被告)原承包契約及
施工規範所規定事項,包括工程材料,員工工資均由乙方(即林杉龍)自行訂購
負擔。」第十五條約定:「權責區分:本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自行訂購,乙方不
得以甲方之名義購買工程材料。」足證關於前揭工程所需之材料,不可能由被告
再行向第三人訂購,是原告縱使證明有將系爭建材貨品運送至前揭工地者,亦應
係林杉龍向原告訂購,自與被告無涉,否則林杉龍不至簽發系爭兩紙支票,作為
系爭貨款之給付。系爭貨品倘係被告訂購者,以被告亦有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
依情理則應由被告簽發支票作為給付貨款始是,殊不可能、亦無義務由林杉龍給
付貨款。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工程承攬契約影本一份為證。
三、經查,原告所為被告有向其購買水泥等貨物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統一發票為其片面制作。原告聲請訊問
證人即台北縣雙溪鄉公所人員林啟瑞,然該證人到庭祇證稱伊有看過原告載送水
泥等材料到工地來,數量只有幾立方米,伊不知道原告基於什麼原因而送來等語
;與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所示被告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由林杉龍之情節互核以
觀,尚無從依該證人之證述,認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而載送符合買賣
契約約定之工程材料予被告,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至原告
提出之二張支票,其發票人皆為訴外人林杉龍(按林杉龍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作
證),並非被告公司;原告亦未證明係被告公司為給付貨款而交付該二張支票予
原告,是據此無從作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另依原告提出之開工報告書、工程
合約、台北縣雙溪鄉公所支出憑證等,或可認被告公司轉包工程予林杉龍,違反
被告與工程業主台北縣雙溪鄉公所間之約定,但此對被告與林杉龍間轉包契約之
效力,並無影響,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縱確有出貨至台北縣雙溪鄉公所系
爭工程之工地,該工程之原承攬人並確係被告,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
買賣關係,原告本件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