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二О號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坦承不諱,(二)證人 李炯儒 於警訊中之指訴,(
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表,(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