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羅小字第四四號
原 告 游哲維 即甲○○○企業社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羅小字第四四號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
四時零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謝 佩 玲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到場關係人如左:
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藍友隆
法官謝佩玲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為被告修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完成,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修理費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爰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修理簽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之約定給付修理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兩造並未
約定利率,是遲延利息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