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69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二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秋蘭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九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
五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全申字第六六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中央信託局
國內銀行業務處之存款債權,及原告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  告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父親 劉義郎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原告已聲請限定繼承,
被告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對劉義郎有債權存在,聲請本院九十年度民執
全申字第六六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之存款
債權,及原告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債權,發禁止命令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假
扣押裁定乙紙、執行命令二紙、台灣雲林地方法九十年度繼字第一00號民事裁
定乙紙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當事人,
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
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
,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
制執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
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
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
照)。
四、本件原告既已對被繼承人劉義郎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依前開說明,被告對原
告之固有財產即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總行營業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之存款債權,及原告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全
申字第六六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業部、中央信託局國內銀行業務處之存款債
權,及原告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高永珍
法   官 李慈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日
                     書 記 官 高永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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