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晚九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木新路三段二二五號前,已見婦人甲○○牽著甫滿五歲稚子 蕭錫聰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正欲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木新路三段,乙○○理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車減速或停駛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五○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前車輪撞及蕭錫聰右腳倒地。蕭錫聰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蕭錫聰之母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錫聰之母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害人蕭錫聰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壹件在卷(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四頁)可按。被告乙○○既自承係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查無任何足令被告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蕭錫聰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辯稱其以為沒有事才離開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均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前揭二罪之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種類、過失傷害之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甚且逃匿多時始遭緝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法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