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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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肆佰元即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之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銀元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超過規定速率二十公里以上,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為對行為人處以法文中之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如在應到案日期後方收受或未向行為人之正確住居所地為送達)、舉發通知單上未明確記載行為人究竟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中何條條文之構成要件,而使行為人無從在到案日期前自行前往郵局或金融機構繳納罰鍰,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前揭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一時二十八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六十八公里超速廿八公里之行車速度,在速限四○公里之臺北市○○區○○路二段市區道路行駛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以自動測速照相機拍照採證,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命受處分人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到案,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四百元(漏未記點,詳後述)。
三、訊據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相片一禎附本院卷可稽,惟認不應被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辯稱:並未收到警察寄給我的舉發通知單,無法在應到案日前提出異議等語,本院經查:本件舉發單位即台北縣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下稱南港分局)所開立送達予受處分人之(八七)北市警交(八七)字第六三八0六九三二九號舉發通知單,經本院函查原舉發單位,並無任何送達之資料或回執可資稽證,是本件舉發單位所開立之上揭舉發通知單,尚難認係對於受處分人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無從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或提出異議,即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為罰鍰之繳納。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雖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而為警舉發,惟受處分人並非故意不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即難認為有當,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對其從輕處以該條項規定中之一千二百元(即銀元四百元)罰鍰,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