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叁月暨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下午二十一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路三段(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木新路三段二二五號前,已見婦人甲○○牽著甫滿五歲稚子 蕭錫聰 (000年0月0日生)正欲自該處由南往北方向徒步穿越木新路三段,乙○○理應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煞車減速或停駛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五○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前車輪撞及蕭錫聰右腳倒地。蕭錫聰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案經蕭錫聰之母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及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錫聰之母甲○○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被害人蕭錫聰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壹件在卷(臺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三一三號卷第四頁)可按。被告乙○○既供認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查無任何足令被告乙○○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蕭錫聰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坦承其因害怕而逃跑等情,益見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前揭二罪之犯意各別且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種類、過失傷害之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甚且逃匿多時始遭緝獲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所犯肇事遺棄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被告乙○○因過失傷害人,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害而逃逸,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叁月、柒月,並依數罪予以分論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固無不當。惟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在有期徒刑柒月以上、拾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然原審竟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顯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重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法官高明哲
法官黃賽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