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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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22-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最重要原則,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下午一時卅六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右前座附載友人 羅崑崙 ,沿公告小客車專用之省道六十八線快速道路東向車道,由新竹縣竹東鎮往新竹市南寮方向行駛,途經東向十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竹東分隊執勤員警 田德誠陳博仁 ,以其與前座乘客羅崑崙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行為而攔停並掣單(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及前座乘客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在右前座附載友人羅崑崙於前揭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雖不否認,惟始終堅決否認其與友人羅崑崙二人有前揭「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未繫安全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人當時駕車行駛內側車道,本人與羅崑崙二人早已繫好安全帶,惟因當天太陽光很強,且本人所駕駛之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貼有隔熱紙,車內光線暗弱,警車縱然跟我們同向併行前駛,也不容易看到我們有無繫安全帶」等語。證人羅崑崙於本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述「我當天穿暗色衣服,而甲○○則穿紫色服裝,二人衣著顏色與(貼有隔熱紙)車窗顏色很像。執勤警察第一次攔車時,我還將車窗降下約五公分查看,詢問甲○○為何那輛警車開那麼慢?甲○○即駕車超前,方見警察揮一下手勢。駛下(瓊林
)交流道時,發現該輛警車好像追我們,甲○○即在交流道停車受檢」等語綦詳,均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證人(舉發員警)田德誠、陳博仁於本院調查中,雖均分別到庭就渠等於前揭時地駕駛警車巡邏時,自後見到前方一輛由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及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其等即駕駛警車自右側車道超前與該輛自用小客車併行,二人均偏頭查看該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及右前座乘客二人並未繫安全帶後,即鳴笛攔停,直追至瓊林交流道始予攔停,惟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及右前座乘客均已繫上安全帶等情證述明確,惟證人田德誠、陳博仁二人亦均坦承不能確定受處分人甲○○及乘客羅崑崙係何時繫上安全帶,亦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況查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並未拍照佐證,以致無法確認受處分人及右前座乘客羅崑崙二人在為警攔停前,是否未繫上安全帶。依前揭訴訟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舉發員警既未將目睹受處分人及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事實予以拍照採證,攔停後,卻又發現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及右前座乘客均已繫上安全帶,已詳見前述,是本件不能排除舉發員警觀察有誤之可能性,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辯解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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