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三條均有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亦有處罰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側內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忠孝東路四段、敦化南路一段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適有行人甲○○自該交岔路口西南角(忠孝東路四段南側人行道)經由該處行人穿越道徒步由南往北方向穿越忠孝東路四段,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右前葉子板將甲○○擦撞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執勤員警 蔡錫蒼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嗣將該紙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行人甲○○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其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碰撞,甲○○受有頭部外傷壹節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時是綠燈號誌時,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行人甲○○適與友人( 陳思羽 )沒有注意車輛而快跑穿越行人穿越道,是甲○○來撞我的車子」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陳思羽之論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研判表及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一九四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乙○○既自承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第一○三條「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自均應知之甚稔。況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天候、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號誌正常等情形觀之,查無任何足令受處分人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卻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且其過失與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受處分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甲○○)受傷之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