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住訴訟代理人丙○○住
陳俊宏 住被上訴人乙○○○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二樓
賓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賓志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辦理客票貸款時,已承諾將系爭票據作為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上訴人處分,其本意係表示將系爭票據轉讓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賓志公司之真意既在移轉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以為其向上訴人所為客票貸款之還款來源,則其所為之背書自屬轉讓背書;且賓志公司所為之背書,並未有任何關於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就票據之形式外觀解釋原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觀察,亦應認係轉讓背書。原審逕認被上訴人賓志公司所為之背書非屬轉讓背書,構成背書不連續,故上訴人不得請求票款者與事實未符。再如原審所認被上訴人賓志公司所為之背書僅屬委任取款背書,則上訴人又何能就系爭票據所兌付之票款逕行用以清償賓志公司應支付之借款本息,而賓志公司亦從無異議,此與經驗法則未符。又被上訴人對票據轉讓之點並未提出任何抗辯,就此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正當,原審逕將本案解為非票據轉讓,實與辯論主義之精神相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借據(以上皆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乙○○○簽發並經被上訴人賓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志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肆拾捌萬元,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該系爭票據乃被上訴人賓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辦理客票貸款時,承諾作為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用,故其所為之背書自屬轉讓背書,且該票據上並未有任何關於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不得詎認定該票據非屬轉讓背書,構成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加以審查。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應有前開條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賓志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辦理客票貸款時,已承諾將系爭票據作為清償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上訴人處分,其本意係表示將系爭票據轉讓予上訴人,此有票據明細表、統一發票及借據影本在卷足憑,故被上訴人賓志公司之真意既在移轉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以為其向上訴人所為客票貸款之還款來源,則其所為之背書自屬轉讓背書;且賓志公司所為之背書,並未有任何關於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就票據之形式外觀解釋原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觀察,亦應認係轉讓背書。故上訴人所稱其乃基於轉讓背書方式取得系爭支票,其為執票人自得主張票據權利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轉讓背書方式取得本件支票,依法自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為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及背書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及如附表所示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