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經隆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駕字第四0─四0一四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即劉經隆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淩晨四時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即北二高)高速公路南下行駛,途經南下二十五公里處,該處速限為九十公里,竟以一百十一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下稱國道六隊)木柵分隊員警 鄭威挺 、 樊建良 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六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我確實沒有超速,當時我的車旁邊有一部車車速也很快,警察必定是誤攔我的車,也無法證明是我超速云云,惟查:
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而為員警鄭威挺、樊建良以雷射槍採證查獲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樊建良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供稱:(問:舉發情形?)我們用雷達測試,需先鎖定受處分人車輛,雷達顯示受處分人超速才攔下該車,不可能攔錯車,且如有並行二輛以上車子,除非百分之百確定某部車超速,我們寧可不攔」(問:有無可能攔錯車?)「我們在五百公尺前即可測到超速,受處分人在看到警車再減速已來不及,也沒機會減速,有可能二部車同時超速,但我們只能攔一部車,不可能攔到沒超速之車子,且我們是二位警察同時執勤」(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姑不論證人樊建良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若再徵諸受處分人所駕駛汽車確有超速而為警以拍照方式採證,有前述照片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為警舉發當時旁邊亦有一部汽車超速,員警採證可能錯誤,惟本件舉發員警樊建良如前所述已供明必係受處分人有超速行駛而經其雷達測速槍鎖定始會攔停,至於受處分人為警舉發當時旁邊有無其他汽車超速,尚無礙於受處分人超速違規之事實,是綜合證人上開供述及受處分人駕車超速為警攔等證據資料,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之事實為屬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樊建良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樊建良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超速,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