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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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國貿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國貿字第二五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
童文薰 律師 曹志仁 律師被告三傑耐火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六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合約,合約第一條即明訂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整給被告,雙方並於系爭貸款合約第4.01條明定,於貸款日後一年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先行償還本金半數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將剩餘本金攤,還即分別攤還本金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雙方並約定其間之貸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此亦明確表示於被告所提供之應付股金及利息表中。
二、惟原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交付上開貸款金額於被告後,被告並未如期給付約定之本金及利息。原告並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寄發信函催討,惟被告仍未履行清償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雖被告以雙方投資之公司即將解散,即陶慶耐火鑄料股份有限公司(DAUCASTREFRACTORYINDUSTRIALCO.,LTD.),待陶慶公司解散後即有剩餘金可退對原告之債務為由,提出異議。惟向原告貸款者為被告,並非雙方所合資之公司,被告既為債務人,自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陶慶公司解散後究竟是否留有剩餘股金,與本案根本無涉。即便陶慶公司解散後留有剩餘股金,亦係由該公司之股東進行分配,並非即得任由被告作為償還己身債務之用,被告以此為由,要求原告將部分之股金由債務中扣除,顯無足採。
參、證據:提出㈠貸款合約影本一份、㈡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致被告催告函影本一份、㈢被告所提「DAUCAST應付DAUSSAN股金及利息明細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欠原告錢是事實,然被告公司已停止運作,損失也很大,沒有能力償還。
二、兩造共同投資之陶慶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解散,被告除按持股比例分攤虧損外,亦有剩餘股金可以退抵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應扣除此部分始為合理。
三、希望能減縮部分利息,被告曾依合約第六條約定,向原告提出減縮利息之意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整給被告,約定於貸款日後一年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先行償還本金半數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將剩餘本金攤,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則以因其公司已停止運作,損失很有,無資力清償;而兩造投資之陶慶公司解散後,被告有剩餘股金可退抵對原告之債務,此部分應予扣除;另依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減縮利息之意見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丙000000000000000METALLURGIQUE,為依法國法律成立,為法國籍,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既涉及外國人,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兩造不爭執之貸款契約(LOANAGREEMENT)第八條約定契約之履行依據中華民法法律,是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合約,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整給被告,約定於貸款日後一年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先行償還本金半數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將剩餘本金攤,還即分別攤還本金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仍積欠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貸款合約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公司損失很大,無資力清償,而兩造共同投資之陶慶公司解散後,被告有剩餘退股金可退抵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然縱陶慶公司解散留有剩餘股金,亦應由該公司之股東進行分配,非即得由被告作為償還己身債務之用,且無資力清償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亦不得執此解免其對原告之清償責任;再貸款合約第六條固有在不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如不可抗力、戰爭、火災等狀況下,契約得延期履行之約定;然債務人無資力清償,並非兩造約定得延期履行之事項,被告執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向原告提出減縮利息之議,亦乏依據,故被告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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