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一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周芳琪 被告宗盟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甲○○
丙○○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應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如附表㈠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宗盟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宗盟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
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甲○○、丙○○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宗盟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肆拾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宗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由連帶保證人共同簽具保證書乙份交予原告收執。
㈡被告宗盟公司基於上述約定,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六筆總計捌佰伍拾萬元,有關每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㈡所示。
㈢另被告宗盟公司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簽立借據額度為伍佰伍拾萬元之「墊
付國內票據借據」交予原告收執,約定借款人得在上開額度內憑其出具之「撥款通知書」、「託收票據明細表」及上開借據第六條所規定之應收客票在其客票面額八成內向原告申請撥款,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利息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五(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嗣後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在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嗣後原告依前開約定方式申請撥款,經原告撥付,截至目前被告宗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八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又依被告宗盟公司所簽立之約定書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
原告定合理期間依約定方式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其借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如附表㈡編號5、6所示之借款,被告宗盟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迄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第六款之約定附表㈡所示各筆借款及上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之借款均已全部到期,被告宗盟公司應之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㈤旋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扣除受償執行費用九
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原告實際受償額為四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原告依與被告宗盟公司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四條抵充順序之約定,立約人清償或分期清償債務時,依各項費用、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償立約人所負債務,如有多筆債務時,立約人如未於清償時指定抵充之債務,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順序抵充,是原告扣抵附表㈡編號4之全部債務後,餘額僅足抵償附表㈡編號3伍佰萬元債務計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違約金十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利息五十四萬一千八百三十三元及該筆債務部分本金二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零八元,被告宗盟公司目前共尚欠本金五百九十九萬九千五百一十三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七紙、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乙紙、催告函乙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宙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七紙、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乙紙、催告函乙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宙字第一二五一二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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