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二二─一六一二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轉角處,設有表示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且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不在車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予以拖吊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該條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停車處所係在非公用道路上,且輪胎未超過建築線及水溝蓋,並未嚴重妨礙交通,並無拖吊必要云云。本院經查:
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臺北市○○街○○○巷內之三公尺及二公尺交岔弄道之T字型交岔路口,而該停車位置前設置禁止停車標誌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八九六0八五八七00號函附其直二分隊報告表及現場圖可稽,又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後,供稱「現場是一梯形路口,受處分人車頭車尾部分超過該址軍用地範圍,系爭地軍方圍籬準備改建,受處分人靠著圍籬停,該圍籬原本沿著路隊呈直角狀,因當地民眾反應巷道過窄無法轉彎,軍方才將後退切成三角狀,受處分人停車該處,不僅逾越路緣,而且相當妨礙轉彎,本件係受處分人鄰居報案,因我在水源快速道路上執勤,照片已用完了,有人報案才趕往現場,雖有請拖吊車照相,但他們說底片曝光了」(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按證人甲○○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既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證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違規停車),本院由其證述已得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確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則其空言辯稱未違規停車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要難認為可採,其有於前述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可堪認定,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