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地下一樓快樂谷舞廳內,趁甲○○如廁之際,徒手翻動甲○○置於座位上之皮包,竊取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右揭時地自被害人甲○○處取得二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係被害人將錢交給 伊保管 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另就被害人為何交付二萬元之原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是甲○○借給我,並交給我的,因為我上樓與朋友聊天,她誤以我離去,才告我竊盜」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先稱:「當日與甲○○相約在亞士都飯店見面,甲○○因虧空公司款項,擬向伊借十萬元,因伊沒錢,遂向甲○○稱可以向伊母親借錢,並要甲○○交付身上現有之二萬元現金,以便向伊母親借錢,嗣雙方相偕至快樂谷舞廳跳舞,伊去上廁所,回來就找不到甲○○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嗣改稱:「當日雙方先吃飯,後來再去跳舞,因為人多,甲○○就把錢先寄放伊處,甲○○去廁所後,伊遇見朋友丙○○,遂至舞廳門口聊天,嗣回到舞廳就找不到甲○○,亦無法聯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先後供述歧異,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倘若被告既供稱當時係在舞廳門口與人聊天屬實,被害人如欲先行自舞廳離去,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亦不諱言自被害人處取得之二萬元已拿去支應房租花用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其有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矯飾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案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三一號)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營業用小客車職業登記證乙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件與伊無關等語。經查,本件除被害人警訊筆錄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經本院多次傳喚未據到庭,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害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遽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