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AU四三七0五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如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凱達格蘭大道交會處之園環口,闖紅燈行駛,其右側車身並與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由甲○○駕駛之CB─五五一二號小客車發生擦撞,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丙○○到場處理,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並以受處分人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併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百元(裁決書記載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經傳未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庭期),惟依其異議狀所載對於本件之異議理由辯稱略以:係對方即甲○○闖紅燈始致本件事故,並無證據證明其闖紅燈云云,但查本件違規事故現場,由警員丙○○於現場處理,而掣單舉發係依現場目睹之證人即義交 程志忠 供述而判斷裁決,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述確實,又證人程志忠之供述稱「我於上述時間(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於景福門園環東南角處,擔任服台北燈會交通指揮疏導勤務,肇事時我看見號誌轉為往東(環外)綠燈,而且園環內往東的車輛都已淨空後,凱達格蘭大道往東的車輛已開始行駛時,突然有DV─二九五九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與凱達格蘭大道往東的CB─五五一二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相對人甲○○亦供稱「我於上述時間(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車沿凱達格蘭大道西向東行駛外側第二車道,至中山南路口停等紅燈,當時我是第二部車,待我見欲進入園環之號誌轉換為綠燈(往東)時,我車即跟隨前車起步進入園環,至肇事地點時,我車左側突然有DV─二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向南過來,至我車前車頭撞及該車右後車身而肇事(同上日期談話筆錄);是受處分人雖自稱未違反燈號云云,顯與現場目擊之證人上揭陳述不符,應係事後避就之詞,並無可採,又受處分人現場未攜帶行車執照,亦據其於警訊中自承在卷(見同上日期談話筆錄),是本件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及汽車行駛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併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百元(裁決書記載合計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