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素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沈素英竊盜,科罰金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遠東百貨公司地下一樓,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多芬乳霜洗髮乳二瓶、 林鳳營 鮮乳一瓶、味全優酪乳三瓶,共值新台幣六百三十六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之皮包內並夾帶通過收銀台,嗣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該店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沈素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拿取多芬乳霜洗髮乳二瓶、林鳳營鮮乳一瓶、味全優酪乳三瓶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日第一次出門服用伊師開給伊睡前服用之藥物,因服食後頭暈想睡覺,又很口渴,故方拿取該等物品,當時我愛睡覺,睡到今天到法庭才想到要付錢,伊並非竊盜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遠東百貨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 陳滿生 之指訴相符,被告沈素英在警訊中既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自堪予以採信。更何況,被告沈素英亦表示當時伊之所作所為都很清楚(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自難認為伊有服用藥物導致伊想睡覺或無法分辨自己有無付帳之情事。
(二)更何況,被告自偵查到審判時之辯稱數度更改,前後矛盾,甚至其理由荒誕不經,此觀被告其於偵訊時先辯稱:「當時因我吃藥,我慢性病吃的暈眩藥...結果自己迷迷糊糊的,自櫃架上取貨就放進自己袋子,未結帳就出來坐在椅子...」(見偵卷第一八頁),嗣於八月十六日偵訊時復改口辯稱:「...那時我至超市拿了這些東西結帳,我告訴前面排隊小姐,我很想睡覺,要結帳時請告訴我,我就至對面椅子上睡覺,待我要去結帳時,對方人就已經過來了」云云(見偵卷第二四頁),審理中供稱:「...(對於證人陳滿生及 簡國銳 之證言有何意見?)陳滿生之證言不實在。證人簡國銳之證言實在。醫生開給我的藥睡前才會暈。(下午五點十分並非睡前,為何要服藥?)我第一次出門服藥。(知道服藥後會想睡覺,為何還要去買東西?)我口渴想喝東西。(洗髮精不能喝,為何要拿?)因為那邊比較便宜...(為何從頭到尾都不付錢,等到法庭才付?)當時我愛睡覺,睡到今天才想付錢。...我知道我沒有付帳,當時收銀台很多人」云云(見本院同前之審理筆錄),足見其前後所述不一,甚至所言悖離常情,已難遽信。
(三)矧被告沈素英既坦認醫生開予伊之藥方,僅有睡前服用者方想睡覺,並提出和平醫院之藥袋為證,然查,該藥袋標明睡前之藥物其功能係「止暈鎮吐」,被告沈素英竟辯稱服用後反而頭暈、想睡,顯與該藥功能作用相反,且,本件案發時間係下午五點十分,根本非睡覺前,被告為何要服用該藥物?顯見被告飾詞圖卸之殷切,所辯殊難憑採。
(四)參以被告若確係因身體不適在一旁休息,為警查獲之際必當說明此節緣由,然其於警訊及公訴人初訊時非但未曾提及稍事休息後將前去結帳乙節,甚且於警訊中表示知道犯法,不會再犯等語,堪認其翻異前詞,洵屬事後卸責之舉,難以憑採。次查,證人陳滿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原先她自超市拿東西放進皮包內,我們就已發現,她拿了之後至最旁邊的結帳出口直接出去,沒有結帳,待她坐在小吃街的公共座位,才向前詢問,她起初否認有拿這些東西,但因產品上有些還有我們的標籤,有些已被撕掉,我們才報警」等語,再向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簡國銳詢及被告服藥後之精神狀態,則於偵查時答以:「沒有特別奇怪的情形」等語(見偵卷第三三頁),由被告犯案後猶知悉撕去產品標籤以掩飾犯行,為警查獲之際更否認持有前開物品以圖逃避追查,而服藥後精神亦無異狀等情以觀,被告顯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為前揭竊盜犯行。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存卷可資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沈素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沈素英尚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猶不斷飾詞否認,態度甚差,毫無悔過之心;然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且所竊取之物品,僅值六百三十六元,價值甚微,似不宜施以短期刑罰,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淑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