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七二五七二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路、忠孝東路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東向行駛,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當場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並掣單舉發,而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並由員警告知受處分人應於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自行到案,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本件之異議理由辯稱略以:我已經忘記有沒有違規,且我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後供述稱「我是當場攔停下來,建國南路南北向綠燈時可以右轉,紅燈時並沒有可以右轉的指示號誌,他是當場被攔停,我們是定點取締違規至於受處分人拒簽收的原因我已經不記得了」(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另再徵諸以本件員警乙○○所填具之前述通知單上其上除載明受處分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之詳細年籍外,另因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該部計程車非其所有,而係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其曾任職之富華交通公司所有,故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有車主之姓名為「富華交通」及車主地址為「台北市○○路○○○號」,是如非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命其交出駕駛執照及機車之行車執照,員警絕無可能在舉發通知單上可以對車主姓名及駕駛人姓名登載如此清楚之理!按證人乙○○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乙○○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反證如前所述既未能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並未闖紅燈,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次查員警如在道路上當場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員警應在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姓名欄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開單員警乙○○於本院前述期日調查時供稱因受處分人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故其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簽收」(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與其供述相符合之該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於員警舉發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辯稱其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各節,要難認為可採,其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可堪認定,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中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併將其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四七七三九二號處分(未禮讓行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一項第二款)移送本院,惟受處分人對此部分並未異議,有其供述筆錄可稽(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參照),自應退由台北市交通裁決所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