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因案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期間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衛生科看病返回舍房時,行經二樓遇見被告乙○○,自訴人基於禮貌對被告微笑,詎被告竟大聲喝問自訴人「笑什麼」,隨即將自訴人之右手臂大力扭至後背,並推向牆壁,又自二樓樓梯猛推自訴人至樓下撞牆,因自訴人以手護頭,致使手腳多處受傷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傷害罪,按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又其所指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業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陳述明確,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之保證書、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刑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各乙紙在卷可稽,縱自訴人所言為實,然自訴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出自訴,顯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已不得為告訴,故本件已不得再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七條、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廖建彥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