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執行異議訴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第三人執行異議訴訟事件,上訴人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於民國
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及同年月廿三日,就上訴人所有砂石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
除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外,補稱:
⒈系爭查砂石為上訴人所有,有下列事證可得證明:
⑴本件砂石之買賣價金,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均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發支票而為支付。
⑵上訴人與麒麟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向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廠
房、設備,而由上訴人在金門實際負責營運管理。本件執行查封當時,亦係上訴人本人在場。
⑶上訴人與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砂石承攬合約書,先後共計三份,日期
分別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其中第一份、第三份均由上訴人個人簽署,第二份雖署名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設備,但此係因上訴人甫行租用該公司工廠設備所致,負責人仍署名甲○○,足見確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
⑷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廿日,自臺北載運六分碎石一百七
十公噸、三分碎石二千九百廿七公噸至金門,皆由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貨款,有臺灣省內轉運進出口艙單、公證報告及支付價金支票可證。
⒉砂石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認定,非以登記公示或行政機關所發營業證照名義為
準。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支付價金而受系爭砂石之移轉交付,自為本件執行標的之所有人。
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引用與原判決相同之記載。
理由兩造主張之要旨: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及同年月廿三日,憑持其對
執行債務人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三一號實施強制執行,先後執行查封砂石二批。但本件砂石實係上訴人簽發支票,以自有資金向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訂約買受,自係上訴人而非執行債務人所有。至於上訴人雖以執行債務人名義使用發票,前述砂石亦在執行債務人廠區執行查封,但此皆係由於上訴人與麒麟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共同向執行債務人承租牌照、廠房及機具設備,交由上訴人經營,不能據以否定上訴人對於本件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誤向法院聲請執行,應有未洽。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撤銷前述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上訴人否認前述查封標的物為上訴人所有,辯稱:本件砂石係由瑞邦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出賣予執行債務人,有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砂石承攬合約書)可憑,銷貨發票亦開列執行債務人名義,顯非上訴人所有。至於買賣價金以何人資金支付,並非認定何人買受之依據。
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所明定。又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異議之訴,關於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係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自應由提起訴訟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查封標的物之所有人,固經其在原審提出其與瑞邦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間所簽訂之契約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旺根 ,為其依據。惟查:
⒈卷附本件查封砂石之買賣關係證明文書,依其所載簽約日期先後,計有八十九
年四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三通。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所簽之第一通契約書,係於執行查封之後,由上訴人電洽出賣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提出,載明契約當事人為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各加蓋雙方公司及登記負責人 吳興來 、黃旺根印章(原審卷第九九頁、第一○○頁)。證人黃旺根在原審亦證稱「當時甲○○要以源信公司與我們簽約」(原審卷第一○頁),足證雙方締約之始意確係由債務人公司具名買受。
⒉前項契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在債務人公司名義上方,固經上訴人另署「甲○
○」三字。但依證人黃旺根所述,此一簽署行為,乃係由於簽約當時債務人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因而要求上訴人加簽姓名(原審卷第一○七頁)。顯見其為出賣人基於對造公司支付能力之顧慮,要求上訴人以自己之信用擔保清償,並非如上訴人所謂以自己名義買受。否則儘可逕署上訴人姓名,當無先由上訴人要求以執行債務人名義締約、再循賣方要求上訴人副署之可能。
⒊上訴人於起訴時所另提出之契約書二件(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其中簽約
日期記載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者,據上訴人所陳,為海運運送合約之節本(原審卷第一○六頁),立合約書人欄所載甲方,仍為執行債務人公司名義,負責人則載為上訴人,並加蓋其私章。至於簽約日期記載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部分,與第一通契約書內容大致相同,僅將契約有效日期改為同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九月一日、立合約書人欄所載甲方改為上訴人並加蓋私章。經查:上訴人於本件執行查封之初,並未提出上述第二、三通契約書,據其電洽出賣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提出之第一通契約書,所載內容顯然對其不利,復如前述,所提第二、三通契約,應認出於臨訟制作,不足採信。證人黃旺根在原審就此部分待證事實附和上訴人之主張,證稱本件執行標的物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後陸續交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簽約云云,非但與執行程序中電傳提出之書證相互齲齬,且所述五月交貨、九月簽約之經過不符常情,亦無足取。
⒋支付買賣價金雖為買受人之義務,但買受人為履行此一義務,而向他人調用資
金者,事所恆有,尚不得僅自資金來源推定買受主體為誰。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砂石價金由其簽發支票而為支付,但此僅為其與買受人源信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內部資金關係,不能證明上訴人即為買受人。而依證人黃旺根在原審所述,本件買賣因執行債務人債信不佳,遂於簽約時約定應以現金支付貨款,否則即須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原審卷第一○九頁),益證此為因應出賣人方面保障價金支付需要而採特別措施,與買賣關係主體之認定並無關連。上訴人自承向執行債務人承租牌照對外營業並處理統一發票等相關事宜,則其以執行債務人名義出面洽訂本件砂石交易,所收受之買賣標的物,自應歸於執行債務人公司,不因平日何人實施管領或於查封當時在場而有影響。
㈢原審綜據兩造辯論意旨及調查結果,以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查封砂石為其所有,
因認上訴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判決駁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李宗榮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