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秀梅 被上訴人連江縣工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本院連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連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應將坐落連江縣○○鄉○○○段五九二、五九二之一、五九二之二地號(原為連江縣○○鄉○○○段○○○○號)之連江縣勞工育樂中心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連江縣工會應自上開土地遷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另補充:
1、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向連江縣政府地政局申請歸還,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歸還上訴人前,自應有系爭土地經審查後歸還上訴人之預見;另依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所提之答辯狀所提之附件十二內容觀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時,系爭建物尚在進行擋土牆及施工便道工程,其建物主體尚未興建中,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竟無視於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強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無保護之必要。
2、系爭建物之工程造價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非如原審認定之一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
3、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於本件訴訟中竟於系爭土地上另行修建樓梯,原審均未。審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現場照片二幀,並請調閱系爭土第半釐還登記之資料及系爭建物施工記錄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連江縣政府: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對於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部分,另補充:
1、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係本於六十五年四月一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之,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表示願意協調之意願,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所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自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2、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所費頗鉅,共支出一千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有工程款項支出函可證,上訴人之指摘容有誤會。
3、系爭建物及周邊景觀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完工,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中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接獲原審之通知,前開工程早已完工,並無上訴人所稱於本件訴訟中,仍另行為系爭建物之修建工程。
(三)證據:連江縣政府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十八連民社字第○六四三九號簡便
行文表影本乙份、連江縣勞工育樂中心工程收支明細表及附件支出工程款公文影本乙份。
二、連江縣工會: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林國光 二人所共有,被告連江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興建有勞工育樂中心一棟,嗣於八十八年間完工,撥交被告連江縣工會管理,上訴人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審上訴人訴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一日以相關文件依法完成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八十四年間接受行政院原告與案外人林國光則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始取得所有權,並於八十四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勞工育樂中心。另勞工育樂中心尚在興建之際,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及第三人林國光協調,均未蒙置理,上訴人未積極行使其權利,阻止被上訴人上開建物之興建。迄至上開建物被上訴人接受行政院勞委會補助建築上開建物,花費鉅資後,始主張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興建系爭育樂中心,其旨在興辦勞工福利,係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較諸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其旨乃在取回系爭土地供其一己之用,兩相權衡,倘若原告遂其所請,則國家社會所受損失,亦顯屬過鉅。綜上陳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然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光二人所共有,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興建有勞工育樂中心一棟,嗣於八十八年間完工,撥交被上訴人連江縣工會管理之事實,業具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簡報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原登記於連江縣政府名下之土地,嗣經上訴人與案外人林國光則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之規定,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取得系爭第七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亦經上訴人坦認屬實,被上訴人所辯前詞,自可採信。是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於六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於系爭土地發還原告與林國光之前確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按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既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興建勞工育樂中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領有建造執照,並為興建之行為,其興建過程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及林國光之權利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再查,為興建勞工育樂中心,被告連江縣政府支出一千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而系爭土地為勞工育樂中心所占用之面積為一三七‧一一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僅二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與上開建物之建築成本,相去甚遠。最重要者,被告連江縣政府興建勞工育樂中心,其旨在興辦勞工福利,而連江縣工會成立之目的旨在保障勞工權益、謀求勞工福利、改善勞工生活、增進勞工智能及發展生產事業,故勞工育樂中心交由連江縣工會管理當更能發揮該中心公共利益之目的,此較諸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取回系爭土地後僅能供其一己之用,兩相權衡,原告為回復其二十餘萬元之損害,而須拆除價值一千二百餘萬元之勞工育樂中心,顯有權利之濫用。從而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有不合,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上訴意旨雖認仍執前詞置辯,否定原審認定之結果,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國光二人所共有,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於八十四年間興建有勞工育樂中心一棟,嗣於八十八年間完工,撥交被上訴人連江縣工會管理之事實,業具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簡報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間原登記於連江縣政府名下之土地,嗣經上訴人與案外人林國光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之規定,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亦經上訴人坦認屬實,被上訴人所辯,自可採信。是本件之爭點所在為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是否對於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及上訴人依其所有權之作用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
(一)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有無侵權行為
1、按物之所有權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同時存在二以上之完全所有權。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苟未塗銷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不能承認同一不動產同時有另一所有權之存在,即使已登記之所有權其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必待塗銷登記後,真正所有權人始得行使其權利;再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再字第二○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參酌。蓋所謂所有權者,係指於法令限制內,對於標的物為一般的全面的支配,並得在不毀損物體、不變更物之性質之情形下,依物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
2、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五年四月一日完成登記,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當時取得登記之原因,為第一次原始登記,此有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登記簿謄本一份(見原審卷宗第八十六頁),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見原審卷宗第二一六頁),取得登記之原因為歸還,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前繫屬於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始由上訴人取得之事實,雙方均自認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程序,既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始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亦難謂有何故意過失,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於六十五年間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八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屬本於所有權之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興建之過程,尚難為有何侵權之行為,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其所有權之作用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
1、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
2、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向連江縣政府地政局申請歸還,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歸還上訴人前,自應有系爭土地經審查後歸還上訴人之預見;另依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所提之答辯狀所提之附件十二內容觀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時,系爭建物尚在進行擋土牆及施工便道工程,其建物主體尚未興建中,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竟無視於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強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復於本件訴訟中竟再於系爭土地上另行修建物之周邊景觀工程,且系爭建物之工程造價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非如原審認定之一千二百一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之前開行為,均屬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無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辯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表示願意協調之意願,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所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無上訴人所稱之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所費頗鉅,共支出一千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有工程款項支出函可證,又系爭建物及周邊景觀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完工,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中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接獲原審之通知,前開工程早已完工等語置辯,並提出連江縣政府函為證,經查,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主張系爭建物及周邊景觀工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完工,上訴人係於原審審理中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始追加被上訴人為被告,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接獲原審之通知,前開工程早已完工等語置辯,並提出連江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八連民社字第一八三三五號函為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所辯,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提出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之公文函,然依函示係系爭建物擋土牆及施工便道工程請領工程款之內容,尚難證明如其所言系爭建物主體尚未興建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所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所言系爭建物工程造價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為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建物之工程造價為一千二百十八萬六千八百四十六元之工程款項支出函為憑,上訴人對此復不爭執,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所辯,應堪信為實在,上訴人所言工程造價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三元,洵不足採;再以,而系爭土地為勞工育樂中心所占用之面積為一三七‧一一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八十八年度七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僅二十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與上開建物之建築成本,相去甚遠。再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於土地使用分區已被劃歸為機關用地,此有連江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在卷足憑,又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興建勞工育樂中心,其旨在興辦勞工福利,而連江縣工會成立之目的旨在保障勞工權益、謀求勞工福利、改善勞工生活、增進勞工智能及發展生產事業,故勞工育樂中心交由連江縣工會管理當更能發揮該中心公共利益之目的,此較諸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取回系爭土地後僅能供其一己之用,兩相權衡,上訴人為回復其二十餘萬元之損害,而須拆除價值一千二百餘萬元之勞工育樂中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已構成權利濫用。從而,其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告訴請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拆除系爭建物,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並予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朱中和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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