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號、一五O八號、一五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剪刀貳把、手套壹雙、平口鏍絲起子壹把、機車鑰匙壹支、柴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夜間商店、菜攤無人之際,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著手竊取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又壬○○於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時間竊得甲○○之農會提款卡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晚間七、八時許,持該卡至臺東中小企業銀行知本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處,將甲○○書寫在紙條上之提款密碼輸入提款機內,以此不正方法,自提款機內,詐領甲○○之存款共八萬八千元後,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調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監視器錄影帶,始悉上情,並扣得剪刀二把、手套一雙、平口鏍絲起子一把、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壬○○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庚○○、乙○○、丙○○○、辛○○、戊○○、丁○○、己○○○、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詐領之錄影帶一捲、取贓照片四幀、贓物領據五紙、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二紙及扣案之剪刀二把、手套一雙、鏍絲起子一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稽,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安全設備,若越過窗戶入室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此外,鏍絲起子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顯為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六、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四、七、十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二、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編號十一、十二、十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其以竊得之提款卡詐領八萬八千元之犯行,係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犯竊盜與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既遂、未遂及普通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刑度、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附表編號一、二、五、八、十一、十二、十三之被告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查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次數眾多,其竊取財物之價值不菲,又以持兇器闖空門方式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剪刀二把、手套一雙、平口鏍絲起子,係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機車鑰匙係 陳瑞良 提供予被告,幫助其竊盜所用,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另竊盜時所用之柴刀一把,雖未扣案,惟無證據已滅失,故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