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0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吳漢成右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連續明知為竊錄之內容而播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帶陸捲及譯文表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緣壬○○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唆使癸○○竊聽 莊金蟬 與他人之電話交談內容,癸○○乃至莊金蟬台東市○○路住處之電話交接箱私接線路竊聽並加以錄音,以此方式錄得莊金蟬與戊○○○、戊○○○與甲○○、戊○○○與其他朋友電話交談之錄音帶共三捲及拷貝帶三捲。壬○○明知前開莊金蟬及戊○○○電話交談之錄音帶係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竟仍先後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六月間在其長沙街三九0巷八號住所,連續播送上開錄音帶予甲○○、丙○○、辛○○、丁○○聽聞,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在其上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竊錄之錄音帶三捲、拷貝帶三捲及譯文表一份。
二、案經莊金蟬、戊○○○訴由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認有將告訴人莊金蟬及戊○○○之電話交談錄音帶給辛○○、丁○○聽過,惟辯稱:其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初將錄音帶放給辛○○、丁○○聽,不是五、六月,而丙○○參加的互助會四月就結束,丙○○不會在五、六月份到其住所繳會錢,甲○○與其更是在三月份就因會錢之債務問題反目,不可能請甲○○前往家中聽錄音帶。此外,因戊○○○當時要求退保,並威脅公司要向媒體公開其與庚○○不實的緋聞,對公司聲譽影響甚大,且於交涉過程中戊○○○表現對公司非常瞭解,公司認為可能是內部人士透露消息,而戊○○○原是其客戶,有問題不直接與其溝通,卻去總公司吵,公司認為可能是平日就與其有嫌隙的莊金蟬從中幫助,乙○○是當時代理主管,承副總己○○之命,要求其調查此事,其不得已才請徵信社調查,而其給同事聽是為了讓同事瞭解事情真相。經查:被告雇用癸○○竊錄莊金蟬及戊○○○電話一節,業據證人癸○○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前開時、地將告訴人間之電話錄音帶播放給甲○○、丙○○、辛○○、丁○○等人聽聞之事實,亦經證人甲○○、丙○○、辛○○、丁○○到庭結證綦詳,並有竊錄電話錄音帶共六捲扣案可稽,而證人甲○○證述上開錄音帶之擺設位置,除與警方查獲處相同外,描述之錄音帶內容亦與譯文大致相符,積極事證堪稱明確。另所謂秘密錄音之「正當之理由」,依憲法保障秘密通訊之意旨為基礎,應指具有合法之權利,如法律授權、當事人同意等等,而非以個人之需求為判斷,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規定,須有事實足認有重罪之犯罪嫌疑,並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始得發動通訊監察即可窺見一斑,國家打擊犯罪、追訴不法尚須符合嚴格條件始得發動公權力限制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一般人民僅因其懷疑他人有不利於己之接觸,即進行電話竊錄,顯然不能認為具有正當之理由。查被告辯稱係證人乙○○承公司上級己○○之命要求其調查戊○○○申訴一案,業據證人乙○○、己○○當庭否認在卷,不能認為真實,惟即使被告公司高層確有要求調查之事實,被告以之作為竊錄他人電話交談之理由,依據上開說明,亦非可採。被告所辯,尚非有據,無以推翻前開積極事證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業已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二日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僅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之播送竊錄內容罪。其先後數次播送竊錄內容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法同條項之散布竊錄內容罪,尚有未恰,惟二罪係同法同條項,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前科紀錄,此次犯罪應係一時失慮,惟犯後執詞辯解,未見反省、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之六捲錄音帶及譯文表一份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宣告沒收之。公訴人另引用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認被告亦有該項罪嫌,然犯罪事實欄未見此部分事實之記載,應係贅載,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三、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法官范智達
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三: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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