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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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
住金門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販售而自大陸地區輸入香菇,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不知情之 李綠水 租用其位於金門縣金湖鎮下湖四一號新興農場內原養雞場,並自行殖栽香菇以為掩護,而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晚間十時許,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夫妻以電話為犯意聯絡約好走私時間地點,並訂購太空包、斷木及樹茶花等品種香菇,由大陸漁民自大陸地區將訂購香菇物品,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於同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許,到達金門縣復國墩始由甲○○接應該等香菇共計約一千六百公斤上岸,並另向不知情之他人借得發財車運送該等香菇回前揭養雞場內後,再以預備之紙箱分封包裝前開等香菇共計一百二十箱。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該農場之養雞場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一千六百公斤之已包裝香菇共計一百二十箱。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右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綠水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參及一百二十箱共計一千六百公斤之香菇扣案足憑,而被告之供述又與上開證據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運送」、「藏匿」走私物品之行為,本質上均屬同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行為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僱用他人運送走私物品,則嗣後運送走私物品之罪,應為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O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被告與該大陸區不詳人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執行完畢,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應尚有悔悟之心,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扣案之大陸香菇業於九十年三月廿三日由金門縣政府會同金門縣警察局執行銷毀,有金門縣警察局(九0)金警刑字第九00四九七五號函可稽,本院自難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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