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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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台東市○○路○○○號之一甲○○所開設之昇陽租賃行,以一日新台幣二百五十元之代價租用車號000—0六九號,後改租WFD—三七六號輕機車一輛,並續租至同年八月六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歸還該車,亦不給付租金,將該車侵占入己,至今仍未返還。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該輛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其自承租後都有繳租金,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之後還有交給店員,沒有紀錄上去,而後來是因為通緝被緝獲才無法還車云云。惟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昇陽租賃行租車切結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該租賃行租車記錄卡在卷可稽,告訴人並稱: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後店員就開始和被告聯絡,可是找不到人,被告亦未主動聯絡過等語,另經本院電詢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得知:被告遭緝獲時所騎乘之機車係重型機車,當晚就已驗明機車文件交還租車行,當日並未查獲本件告訴人所出租之五十CC輕型機車,足見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公訴意旨稱本件告訴人所出租被告之前開機車,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經花蓮縣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緝獲而尋得,惟據本院電詢該派出所指出,被告遭緝獲時所騎乘機車為重型機車,且當晚即已由租車行出示證件取回,是本件輕型機車並未於緝獲被告時查獲,公訴人所認此部分事實,尚有誤會。被告曾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歷經數次刑罰之執行均未悔悟,且本件犯罪經查獲後,仍意圖捏造謊言、脫免罪責,惡性可謂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范智達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