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原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丑○○被告戊○○
丁○○壬○○○訴訟代理人癸○○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子○○辛○○庚○○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辛○○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捌拾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辛○○及庚○○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及其中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坐落屏東市○○段○○段四○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十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該二筆土地坐落屏東市繁華商業區中,其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每年申報地價均係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二百元。 陳主賜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街○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陳主賜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乃其繼承人包括其妻即被告子○○、長子 陳慶雲 、次子即被告戊○○、長女即被告壬○○○、次女即被告丁○○及四女即被告乙○○○共同繼承,又陳慶雲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後,乃由其妻即被告己○○○及其子女辛○○、庚○○與丙○○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租與他人使用。
(二)原告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底止每隔半年即訂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為期半年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計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計算式:69x31200x5%x1/2=53820),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積欠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69x31200x5%x1/2x16=861120),及上開各期不當得利計算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的法定遲延利息計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共計一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爰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應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陳主賜自幼即設籍在系爭房屋,至其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死亡為止均居住系爭房屋並擔任該戶戶長,復由其長子陳慶雲接任戶長,嗣陳慶雲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後,乃由陳慶雲之妻即被告己○○○接任戶長,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出租。從而,原告雖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陳主賜所興建,惟系爭房屋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至八十九年止仍為陳主賜,陳主賜擔任數十年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堪認陳主賜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且其繼承人居住系爭房屋長達數十年,甚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陳主賜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二)如鈞院認系爭房屋非陳主賜所有,其繼承人無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則被告己○○○、丙○○、辛○○及庚○○四人自陳慶雲死亡後即共同占用系爭土地,渠等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件、地價謄本八件、照片四件、計算書三件、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十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 陳正義 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坐落系爭土地上木造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街○號)非陳主賜所建造,陳主賜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長子陳慶雲居住,嗣陳慶雲死亡後,乃由其妻即被告己○○○及其子女辛○○、庚○○與丙○○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而被告戊○○於五十九年間遷居台北後,自此未曾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現今實務通說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五年時效期間,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計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者,現今實務通說認為遲延利息仍適用五年時效期間,原告對已罹於短期時效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已不得請求,則對於已罹短期時效德利息債權本諸同一法理亦不得請求,是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主張自各期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租金的法定遲延利息,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件為證。
二、被告壬○○○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知系爭房屋何人所有,被告壬○○○未居住系爭房屋。
三、被告丁○○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於五十年間因結婚而遷居嘉義後,自此未曾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現今實務通說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五年時效期間,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計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再者,現今實務通說認為遲延利息仍適用五年時效期間,原告對已罹於短期時效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已不得請求,則對於已罹短期時效德利息債權本諸同一法理亦不得請求,是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主張自各期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租金的法定遲延利息,亦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四、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坐落系爭土地上木造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街○號)非陳主賜所建造,陳主賜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長子陳慶雲居住,嗣陳慶雲死亡後,乃由其妻即被告己○○○及其子女辛○○、庚○○與丙○○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而被告乙○○○於五十九年間因結婚而遷居高雄後,自此未曾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現今實務通說認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五年時效期間,原告僅得向實際受有利益者請求返還其近五年所受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名片一張及照片十一張為證。
五、被告己○○○、子○○、辛○○、庚○○及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戊○○、丁○○、壬○○○、己○○○、子○○、辛○○、庚○○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市○○段○○段四○之一七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一十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而該二筆土地坐落屏東市繁華商業區中,其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每年申報地價均係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陳主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里○○街○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陳主賜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包括其妻即被告子○○、長子陳慶雲、次子即被告戊○○、長女即被告壬○○○、次女即被告丁○○及四女即被告乙○○○共同繼承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㈠系爭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依原告所提房屋稅課稅明細表記載系房屋一樓營業部分經歷年數為七十六年。㈡原告所提照片、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證據方法,尚難證明系爭房屋確由陳主賜原始興建,或經其自原始興建者手中取得使用權。㈢綜上所述,尚難認系爭房屋為陳主賜所有,從而,原告主張陳主賜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繼承人包括其妻即被告子○○、長子陳慶雲、次子即被告戊○○、長女即被告壬○○○、次女即被告丁○○及四女即被告乙○○○共同繼承云云,尚非可取。
三、被告辯稱陳主賜死亡後,系爭房屋由其長子陳慶雲居住,嗣陳慶雲死亡後,系爭房屋乃由其妻即被告己○○○及其子女辛○○、庚○○與丙○○共同占有使用,而被告戊○○、壬○○○、丁○○及乙○○○均於五十年間遷出系爭房屋,自此未曾自此未曾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陳慶雲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後,乃由其妻即被告己○○○及其子女即被告辛○○、庚○○與丙○○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渠等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系爭房屋租與他人使用等情,業經其提出照片及戶籍謄本為證,而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記載:㈠被告丙○○原住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結婚而遷居苗栗縣,㈡被告辛○○仍設籍在系爭房屋,而被告己○○○及庚○○原住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遷居他處等情,足認被告丙○○早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因結婚遷出系爭房屋,而被告己○○○、辛○○、庚○○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九間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非為陳主賜所有,自非由被告共同繼承,且被告戊○○、壬○○○、丁○○及乙○○○、子○○及丙○○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戊○○、壬○○○、丁○○、乙○○○、子○○及丙○○連帶給付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標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得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底止每隔半年即訂一個月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按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期半年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計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計算式:69x31200x5%x1/2=53820),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共積欠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八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69x31200x5%x1/2x16=861120),及上開各期不當得利計算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的法定遲延利息計一十六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式如附表),共計一百零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計算書為證,尚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己○○○、辛○○及庚○○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在系爭房屋共同居住生活,而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繁華商業區中,其自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每年申報地價均係每平方公尺三萬一千二百元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利用情形及附近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己○○○、辛○○及庚○○給付如聲明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訂有明文。查被告己○○○、辛○○及庚○○因共同占有系爭土地,而對原告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其就此既未明示願連帶負責,而法律亦未規定其應成立連帶責任,則應認被告己○○○、辛○○及庚○○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其給付具同一目的,其中一人給付,其餘同免責任,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乙節,尚非有據,併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