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林金華 即哥鼎營造廠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佳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文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本院連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連小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白馬摩天石、白馬磁磚及高世紀壁磚等(包含線板打包費用)貨物,貨款共計九十六萬零九百九十九元,系爭貨物已依約如期交付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尚積欠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之餘款未給付,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上訴人則以當初訂購系爭貨物係以口頭約定之方式為之,上訴人雖先行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萬二千零二十七元,但就系爭磁磚部分,雙方係以每片單價為一元六角計算,依此計算,全部貨款應為八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上訴人早已付清系爭貨款,上訴人並逾收二萬七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並因被上訴人之逾期交付貨物,遭致罰款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爰依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上訴聲明所述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前開貨物,尚積欠餘款九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清款單、收款對帳單等單據為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為真正。至兩造所爭執磁磚每片單價究為一元六角抑或二元六角?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黃長美建築師事務所工程預算表一份之證據,認定並不能以此確認兩造曾約定磁磚每片單價為一元六角,從而,而為認定被上訴人請求,於法尚無違誤而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並以上訴人未能提出有關因被上訴人違背債務之本旨導致其受損害之證明,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三、上訴意旨雖對於原審有關本訴及反訴部分,仍執前詞置辯,否認原審認定之結果,經查: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於本院庭訊時,均係以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部分為其上訴理由,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為其論據,本院復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及原審之卷證資料,亦尚難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兩造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審主文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述論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朱中和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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