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補償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二二九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鍾夢賢 律師 莊美玲 律師被告 林永利 即祭祀公業 林智周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補償費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為限,因原告預納裁判費用為原告起訴、上訴之必要,若欠缺,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或上訴之故,是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應預納之裁判費在內。
二、查本件原告原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日據時代遷居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迄今,目前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業據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之起訴狀內陳述明確,是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為八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七元,因原告已預繳一審裁判費用八千二百八十三元,依前揭說明,該費用不在原告訴訟費用擔保範圍內,而被告於第二審(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滿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用為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連同郵票送達費用在內,本院認原告應供擔保之金額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