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附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交附字第二О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交易字第二○五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就請求賠償機車損害費用新台幣壹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雖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損害費用新台幣一萬元,並請准予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之業務過失傷害事實,並未包含侵害原告機車損害之部分,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機車部分之損害賠償及聲請宣告假執行,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所提傷害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