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字第一三三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二○○一年五月十二日(2000)涵民初字第五三一號所為「一、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二、婚生男孩 陳鑫勳 由被告撫養。」之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經人介紹認識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結婚,雙方婚後育有一子陳鑫勳,夫妻感情不睦,相對人因而訴請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嗣經該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婚生子由聲請人撫養確定,上開判決並經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公證處公證在案,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右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二○○一年五月十二日(2000)涵民初字第五三一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公證處(2001)莆涵證字第一三一六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南核字第0五三九二七、0五三九三0號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自應推定為真正,又前開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所載之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大陸地區業於一九九八年(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揆諸首揭法條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