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О二號
反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義雄 反訴被告甲○○即自訴人右列反訴被告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被告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反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提起反訴者,限於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者,始得為之,若反訴之事實與自訴之事實無直接相關,自不得利用自訴之程序提起反訴,以避免濫訴,此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本條之立法旨趣。又不得提起反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甲○○擔任重劃會理事長期間,未經理事會或會員大會之同意,擅自盜賣重劃會之土地予 黃清治呂天炎王呂麗蓉 等人,共計一一七七五‧九一公頃,得款四億多元,且未依理事會之決議,為重劃會設立獨立之帳戶,而將前開盜賣土地之所得全數侵吞入已。又變造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第四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虛列出席人數,以達法定開會之人數,足生損害於全體重劃會會員權益,因認反訴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嫌。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前開侵占支票之事實,係基於自訴人與被告個人之間有關共同投資土地重劃及利潤分配之爭端所引起,而被告乙○○提起反訴之事實,則是有關自訴人甲○○擔任重劃會理事長期間,涉嫌盜賣重劃會之土地等侵害全體重劃會會員權益之事實,與前開被告與自訴人個人間之糾紛,顯無直接相關,被告自不得利用本件之自訴程序提起反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反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