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二、異議意旨略謂: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放於高雄市○○○路與仁愛一街口,該處劃有二條不清楚之紅線使人無法明辨其功用,未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項,將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以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違停即拖吊,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送達異議人,爰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經查本件異議人尚未收受裁決書,其異議之對象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