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健順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貨品,至同年九月間,共計向原告訂購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飼料,原告均已如數將貨物交付被告完畢,詎被告所簽發予原告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竟全部跳票,原告欲前往尋找被告一問究竟,亦遍尋不見其人,始知其恐有惡性倒閉之嫌,其支票亦均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尚欠貨款計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應收帳款對帳單二紙、成品交運單二十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飼料貨品,至同年九月間,共計向原告訂購總價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元之飼料,原告均已如數將貨物交付被告完畢,詎被告所簽發予原告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竟全部跳票,原告欲前往尋找被告一問究竟,亦遍尋不見其人,始知其恐有惡性倒閉之嫌,其支票亦均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應收帳款對帳單二紙、成品交運單二十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系爭貨物,其自可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文婷~B法官楊智守~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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