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結婚,並同住及設籍於高雄市○○路○○○巷○號二樓,而以該址為兩造履行同居之住所,惟被告竟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離家出走後,即無任何音訊,拒與原告同居,是原告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請求傳訊兩造所生之子 葉丞恩 為證。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並同住及設籍於高雄市○○路○○○巷○號二樓,暨以該址為兩造履行同居之住所,惟被告竟自八十五年六月間起離家出走後,即無任何音訊,拒與原告同居等情,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葉丞恩到庭證述相符,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被告復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以代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伍、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從而,兩造既為夫妻關係,即應互負同居義務,而被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卻拒不履行,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