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六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柬埔寨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結婚,並未生有子女,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藉口返回柬埔寨辦理簽理事宜,惟迄今未回,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依判決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四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宋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四號履行同居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民事判決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吳宋富即原告之母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六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