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自大陸來台,當晚被告以想出外購物為由,將原告放置桌上之現金及證件全部帶走,經原告四處找尋均無所獲,現更不知被告行止,不知去向,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奇霆戴彩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外出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林奇霆證述:「被告來的時候,是我去接她的,過幾天後,原告就跟我說他太太跑掉了。」等語、證人戴彩琴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後是否與你們住一起?)原本是說要,後來沒多久被告就跑走了,被告走的那天我不在家。我回家時就發現被告不見了,最近都沒有看到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之入出境記錄亦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來台,同年月十七日即離台,迄今無入境記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境信昌字第一九一0號函附出入境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不理原告之生活起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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