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聽、語能障礙之瘖啞人,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五百元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現緩刑中,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乙○○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尚未上鎖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機打開該車門,著手竊取乙○○置放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零錢,尚未得手時,即遭乙○○所發現,並大聲喊叫其兄 鄭振成 合力逮捕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或證人鄭振成分於警、偵訊所指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警卷第三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瘖啞人,有其殘障手冊一紙附警卷可證(參警卷第十二頁),應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故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欠佳,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