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窗戶玻璃貳塊、傳真機壹臺、椅子壹把、總價新台幣壹萬伍仟元之洋酒多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恐嚇、脫逃、侵占、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甲○○所開設之洋酒商行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一時衝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損壞甲○○所有上開洋行內之窗戶玻璃二塊、傳真機一臺、椅子一把及總價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洋酒多瓶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時所拍之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持木棍毀損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並未有木棍一支扣案可證,是應認被告之供稱較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毀損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